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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36.参见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但在西方话语中,修辞的对应词rhetoric不仅有如何更好表达之意,还有更为丰富的特定内涵。
一个正确和正当的法律决定、法律陈述必须建立在合乎逻辑的理性的证明过程之上,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才可能是合理的,也才能够达到上述感染并说服人的目的。就如佩雷尔曼所总结的那样,历史上主要的正义概念可以归纳为六种:对每人一样对待、对每人根据优点的对待、对每人根据劳动的对待、对每人根据需要的对待、对每人根据身份的对待、对每人根据法律权利的对待。但是,人们关于什么是正义的认识却从来没有取得过一致意见,就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的任务并非仅仅是依法作出符合法律正义的裁判结论,更重要的是说服公众接受该结论,修辞是说服他人接受法律结论的必要方法。45.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
功利主义者主张个人利益的总和构成社会利益,将利益的最大化视为正义的标准,因而只要是一个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准则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就是正义的。这六种不同的正义概念体现了正义概念的多元且又彼此冲突的性质,时常会出现在一种制度环境下被视为正义的行为在另一种环境下有可能成为不正义的情况。13.李昌昊:《民意之概念检讨及其价值探寻》,载《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1期。
表面上看似乎是传媒舆论监督着司法裁判公正与否,实质却是隐形于传媒背后的某种国家权力影响着司法裁判结果。新兴媒体类型的多样性,为民意提供了更多、更灵活的表达途径,契合了民意多元化的特征。当某种更高权力可以从所谓的公共利益需求出发,要求传媒对社会系统中的某一部分如司法权进行舆论"监督"时,也就意味着该权力也能够以同样冠冕堂皇的理由制止传媒的自由表达与合法监督,借传媒之名非法干预司法过程。更为严重的是,各个媒体在披露与社稷民生有关的一些重大社会问题时,也形成了与政治一体化相对应的同质化现象,同样的信息层层播放、同样的信息反复报道,从中央到地方都发表着与国家最高权力中心几乎完全一致的话语。
但另一方面,传媒所具有的强大社会控制作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者制约民意的正确表达,影响司法权力对民意的正当考量。在现今的信息时代,由思想观念、理想信念带来的征服力、感召力越来越重要,使用得当,它能够使硬权力大大增值,使用不当,则会使硬权力大打折扣。
在这种优势意见的笼罩下,一些即使是有着较高社会影响力的学者的理性评论,也沦为弱势的少数人意见,成为舆论攻击的对象。根据北京一家晚报2008年3月12日公布的一次民意调查结果,由官方控制的《北京日报》在北京的首选率和影响力分别只有6.0%和5.2%,《人民日报》在北京的首选率和影响力都只有3.1%,远低于该晚报的25.4%和25.2%。7.姜士林等:《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大众传媒所具有的议程设置和培养分析功能、以及沉默的螺旋理论表明,现代传媒的发达,既可能为民意的表达提供了更为迅捷的途径,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甚至歪曲真实的民意,经媒体传播再现后的民意有可能遮掩民意的本来面目,进而不当影响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决策。
传媒的基本职能是传播信息,人类的价值观念、社会规范、文化知识等各种意愿被复制、存储或传递,民族的精神传统和文化基因得以传承。(当然媒体民意表达的最大障碍还来自于当前的新闻管理体制。其次,传媒在倡导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过程中,对公众思想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引导和制约作用。据钱超博士考据,这一意义上的民意,可视为是狭义的民意概念,其狭义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把民意主体默认为一个整体,或者可以代表整体的多数。
传媒传播各种信息的过程实际上起到了一种教化受众的功能。由于自出生时就具有的权力依附特性,中国传媒独立性较弱、同质化严重、社会公信力下降,这进一步降低了民意表达的真实性。
21.参见DonaldL.Shaw,RobertL.StevensonandBradleyJ.Hamm:《议程设置理论与后大众媒体时代的民意研究》,刘海龙译,载《国际新闻界》2004年第4期。传媒就是通过特定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各种信息的媒体,特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网络等,是各种传播工具的总称,其传统意义上的基本功能就是传播信息。
这一理论展示出来的传媒弊端是显而易见的。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组委会委托山东省民意调查中心,就十一运会的举办在山东省进行民意调查,据十一运会组织者介绍,"大型民意调查,是全民全运理念的体现。而中国传媒自出生开始就没有离开过党的怀抱,即使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今天,相对于其他社会领域的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状况,中国传媒自上而下口径一致的同质化现状并没有太多改观。传统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兴传媒如网络,都是民意表达的重要途径。25.DonaldL.Shaw,RobertL.StevensonandBradleyJ.Hamm:《议程设置理论与后大众媒体时代的民意研究》,刘海龙译,载《国际新闻界》2004年第4期。信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具有不同利益需求主体的产生,促使不同类型、不同兴趣定位的各种新兴媒体迅速产生。
一个重视民意的政府是拥有合法统治基础的政府,一个忽视民意的政府将是失去统治合法性的政府。23.参见钱超:《论民意表达》,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56-157页。
参见郑保章等:《网络民意的失控及其舆论传播影响分析》,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但现代意义上的民意概念主要源自于卢梭关于"人民意志"的认识。
但是,现代传媒对于议程设置功能和培养分析功能的过度使用、以及现代传媒的网络化特征,却又不时阻碍着民意的真实表达,影响司法等公共权力对真实民意的考量。当传媒的监督权利依附于更高的权力时,传媒首先丧失的是自身的独立性、以及来自宪法保障的新闻自由。
反之,电视若能更多地宣扬社会正义、倡导正当价值观念,民众对社会客观现实的认识就会倾向于公正与和谐。" 姜士林也如此解释民意,"民意又称公众意见或舆论43.刘亚猛:《追求象征的力量》,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6-67页。这一"确定的认知"既包括人们关于法律所规定的正义秩序的共识性认知,也包括人们关于个案裁判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正义的共识性认知。
因此,法官作为司法过程中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主体,是法律修辞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则的首要责任人,是培养规则意识的重点对象。第四,"纠纷解决至上"的思维模式会使法官为解决纠纷而处理更多与法律争议无涉的工作,增加司法裁判的成本,加重本来就很沉重的基层法院的负担。
然后才是考虑如何把正义的裁判结论以听众乐于接受的方式送达,从而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但是判决的结果可能甚至根本无法得到落实。
注释: 1.[英]昆廷o斯金纳:《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在这种意义上,修辞"作为一种论辩的艺术,始终围绕说服人这个中心。
法律能否得到真正的尊重和实施,关键在于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人能否以尊重或信任的姿态对待法律规则。" 形式正义法则并没有规定任何实质的判断标准,唯一的条件就是符合它所规定的形式性要求,然后经逻辑推演得出的结论就是符合正义要求的。我国历来就有以吏为师的传统,官员守法,能够为普通民众守法起到很好的榜样作用。这一方面泯灭了法官的使命感和职业崇高感,另一方面也豁免了法官在更大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他们只需要关注本案,而不需要看到未来和整个社会。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的目的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以尊重现行法为中心的法律适用或法律实施为目的,以重视社会效果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为目的,两者兼顾的多元目的。根据这一标准,我们可以断定,任何法律规定都可以根据形式正义概念的逻辑要求获得其存在的正当理由。
为解决纠纷之目的而变通适用法律规则,虽然可能会获得一时的治理效果,但从长远来看,同案不同判的事实效果会对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产生深层的伤害,不利于基于法律体系构筑的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对法律修辞说服作用的片面强调会产生一个令法律界难堪的二律背反现象:"即使司法官员掌握了精确的语言表达技术和严密的形式逻辑规则等技巧,判决文书的正当性仍然可能得不到提高:表达技术被用来伪表达,逻辑规则被用来反逻辑,判决文书的正面是堂而皇之的条分缕析,而其背后却是躲躲闪闪的掩饰技巧,枉法裁判以一种华丽的外表更具蛊惑力因而也更具危险性的方式上演了。
虽然判决可接受性的提高以及对听众要素的重视在事实上都能够有益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但在法律修辞活动中如果对这两种要素过度强调,那么将有可能是在最终解决纠纷的同时又背离了法律、背离了正义。因而,就法官而言,对判决可接受性的考量至少应该处于如何实现法律正义这一原则之下,而不宜直接作为如何运用修辞的"整体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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